基層實踐者關于《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的系統建議
2026年07月14日 11:11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 【打印】 
■ 宋軍 何義來
筆者自1997年起在地市級財政系統從事政府采購研究、執行與管理工作,迄今近三十年,全程參與并見證了中國政府采購制度從初創到逐步完善的歷史進程。作為2022年財政部政府采購法修訂專家組成員,參與了修訂草案的起草與統稿工作;曾參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18號令)及87號令、74號令修訂的起草與研討。長期扎根基層的實踐經歷,使筆者對制度設計與執行落地之間的落差有著切身體會。值此全國人大再次就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之際,謹將基層實踐中的觀察與思考系統整理,供修法統稿者參考。
近日,全國人大再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作為在基層從事近三十年政府采購改革與實踐的工作者,筆者從實踐操作層面,就修訂草案提出若干修訂意見。
一、關于對《政府采購法》修訂指導思想的理解
依據筆者的理解,我國之所以修訂政府采購法,主要基于以下五點:一是全面貫徹落實《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和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二是實現高水平開放,與國際政府采購規則接軌;三是更加充分發揮政府采購的資源配置作用;四是系統總結我國三十年來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經驗與教訓;五是有效解決政府采購實踐中的突出問題與困惑。如果說這五點是政府采購法修訂的基本動力,那么以此觀之,修訂草案確實有許多值得進一步斟酌和完善的地方。
二、關于整體結構的修訂建議
2002年版《政府采購法》共八章,修訂草案新增“政府采購前期準備”和“政府采購數字化”兩章,增至十章。
(一)關于“政府采購前期準備”
無論是章節名稱還是具體內容,均存在明顯不妥。
首先,“政府采購”作為特定專業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與外延,此處用作名詞?!罢少徢捌跍蕚洹币庵搁_展政府采購所需的前期準備工作,但其邏輯起點何在?嚴格意義上講,采購人從事政府采購工作的起點應為采購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退而言之,也應是政府采購預算編制。而該章第二十八條規范的并非預算編制問題,而還包涵政府采購的政策功能。
其次,既設“政府采購前期準備”,是否應相應設置“政府采購后期收尾工作”(如履約驗收)專章?這在邏輯上難以自洽。
事實上,在第二次征求意見稿中,該章曾定為“政府采購預算和采購需求管理”。單獨成章凸顯了政府采購預算和采購需求管理的重要性。財政部《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的出臺,抓住了政府采購工作的關鍵環節,使采購人在落實主體責任上有了明確抓手,與驗收環節前后呼應,從根本上解決了政府采購中的諸多突出問題。
政府采購預算編制與采購需求管理確屬廣義上的“政府采購前期準備”,該章七條內容亦主要規范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政策功能落實、采購需求管理等事項。建議該章名稱恢復為“政府采購預算與采購需求管理”,以突出其核心地位。而該草案也沒有窮盡其政府采購前期的主要準備工作。
(二)關于“政府采購數字化”
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以及人們觀念的更新,“數字化”已逐步被“數智化”所取代?!皵抵腔辈粌H涵蓋“數字化”的內涵,更涉及大數據、人工智能的深度應用,遠非數字化平臺運用所能概括。它不僅是數字化平臺的建設問題,更是將人工智能嵌入政府采購全流程的問題。建議該章名稱修改為“政府采購數智化”,以體現時代特征和技術發展趨勢。
(三)關于“政府采購當事人”
修訂草案將采購代理機構繼續納入“政府采購當事人”范疇。從委托代理理論和強化采購人主體責任的角度審視,采購代理機構不應列為政府采購當事人,而應定位為參與人。集中采購機構因法定委托,尚可視為當事人,但社會代理機構作為當事人則缺乏法理依據。若采購代理機構可成為當事人,則評審專家作為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受托方,在政府采購合同授予過程中發揮關鍵作用,是否亦應列為當事人?
從近年專項檢查情況來看,采購人的主體責任意識較為淡薄,采購代理機構反而從幕后走向臺前,這對落實采購人主體責任殊為不利。況且,第一條“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初衷,在于保護“買賣雙方”的權益,而非中介方的權益,這與修訂草案第五十九條“雙方當事人”的表述亦相契合。
建議將該章名稱修改為“政府采購參加人”,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和參與人,其中當事人為采購人與供應商,參與人包括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咨詢機構及咨詢專家以及一切為政府采購服務的專業機構和人員。
三、具體條款修改建議
(一)關于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一條是法的核心價值表述,體現立法所要達到的目標。為突出政府采購作為資源配置手段的重要作用,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績效,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推動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制定本法?!?span lang="EN-US">
修改理由:現行表述未能充分體現政府采購在資源配置中的制度功能和推動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的時代使命,修改后可更加完整地涵蓋政府采購的經濟社會功能,與當前國家戰略部署相銜接。
(二)關于第四條(工程招標適用法律)
從基層實踐來看,2002年版該項規定已造成政府采購管理上的諸多混亂(不僅限于基層人員認識水平問題)。這本身是一種“借法”規定,但長期被誤解為管理權限問題。
“總則”是法的核心和原則性規定,第四條規范的卻是采購程序問題,不應置于總則之中,而應放在第四章“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中。建議:一是將第四條內容調整至第四章第二節“招標”中;二是將該內容修改為:“政府采購工程項目采用招標采購方式進行采購的,適用招標投標法所規定的采購程序。”
修改理由:如此修改,既可消除人們對政府采購工程管理權的誤解,又可明確“招標投標”系采購程序而非管理模式。但長期“借法”終究非長久之計,根本上仍期待在政府采購法中專門規定工程招標采購方式的程序。
(三)關于第六條(公平競爭)
第六條前半段強調“保障各類經營主體”權益,后半段規定不得非法限制或阻撓“供應商”進入市場。雖兩段主旨一致,但“各類經營主體”是否等同于“供應商”?法律用語應避免產生歧義。
修改理由:“各類經營主體”與“供應商”在內涵和外延上存在差異,前者范圍更廣,后者是本法特定法律概念,二者并列使用容易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建議統一表述以保證法律用語的嚴謹性。
(四)關于第七條(全過程績效管理)
“采購”是一個廣義概念,預算、需求、履約、驗收等均為采購活動的具體環節。將“預算、需求、采購、履約、驗收”并列,存在邏輯上的不周延,且過于口語化。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項目按照預算編制、需求管理、合同授予、履約驗收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span lang="EN-US">
修改理由:原表述將“采購”與其他環節并列,混淆了概念的種屬關系。修改后的表述清晰界定了政府采購的完整鏈條,符合全過程績效管理的專業邏輯。
(五)關于第九條(集中采購目錄)
該條整體邏輯性不強,語言過于口語化。建議修改為:“國務院定期制定并公布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招標采購數額標準。國務院可以授權省級人民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招標采購數額標準。”
修改理由:保留招標采購數額標準,是為防止濫用招標采購方式,避免行政資源和采購成本的浪費。同時明確授權規則,使中央與地方在標準制定上的權限劃分更加清晰。
(六)關于第十四條(采購人范圍)
建議增加第二款:“國務院可以依據政府采購改革與發展實際,適時調整采購人的范圍。”
修改理由:增加此款旨在保持法律適用的靈活性和前瞻性,為加入《政府采購協定》(GPA)談判及未來政府采購范圍的調整預留制度空間,避免頻繁修法。
(七)關于第十八條(供應商禁入)
建議將“不得”修改為“不能”。
修改理由:“不能”更能體現主動禁止其參與的立法態度,在法理上強調客觀不能而非主觀不為,法律約束力更強。
(八)關于第三章的章節順序
按照政府采購的基本操作流程,應先編制預算,在預算編制過程中初步考慮政策功能的落實,再確定采購項目需求,編制采購實施計劃,最后進入合同授予環節。建議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八條。
修改理由:條款順序應與實際操作流程相匹配,使法律文本的邏輯與實務邏輯保持一致,便于采購人遵照執行。
(九)關于“采購需求”相關表述
“采購需求”是專業術語,系“采購項目需求”的簡稱,不能簡稱為“需求調查”等。第三十條及其他條款中直接稱“需求調查”不夠嚴謹,應為“采購需求調查”。
第三十條關于征求意見的規定,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采購人應當在省級以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或者服務對象已知或共知的媒體上就采購需求征求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修改理由:原表述中“需求調查”系簡稱,在法律文本中不應使用縮略語?!罢髑笠庖姟钡那缿瑫r涵蓋法定指定媒體和服務對象可觸及的媒體,以確保公眾參與的有效性和便利性。
(十)關于第三十一條(最高限價)
建議修改為:“……在預算金額內合理設置采購項目最高限價,……”。
修改理由:增加“項目”兩字,前后詞匯保持一致。
(十一)關于第三十四條(采購文件編制)
建議增加“支付的相關規定”。
修改理由: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直接影響供應商的資金周轉和投標報價策略,是供應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以及報價高低的重要考量因素,應在采購文件中予以明確。
(十二)關于第三十五條(采購方式)
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應當采用以下采購方式:”同時,該條“采購人可以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的規定,在采購活動中增加了一道程序,延長了采購周期。目前公開招標采購方式普遍采用資格后審,建議刪除該款規定。
修改理由:資格預審在現行實踐中已較少采用,保留該規定不僅增加采購環節和時間成本,也與實際做法脫節。
(十三)關于第三十八條(采購終止)
“終止”是指采購項目不再進行,如第五款“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即屬此類。而“采購人應當終止采購活動,及時發布終止公告”的情形,多數屬于采購項目暫時停止,應為“中止”行為。另,“二家”一詞建議改為“兩家”。
修改理由:終止與中止在法律上含義不同,終止指終結且不再恢復,中止指暫停并可重啟。實踐中因有效供應商不足三家等情況停止采購活動,后續往往重新啟動采購,應屬中止。用詞準確關系到后續法律程序的適用。
(十四)關于第三十九條(評審工作停止)
該條款要求評審委員會發現采購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等問題時應當停止評審工作,但停止評審之后的后續處理——是報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還是要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修改采購文件——缺乏完整的閉環規定?!安少徣税l現資格性審查、客觀分打分等存在錯誤的,可以要求評審委員會對評審結果進行復核”,此處所指是評審現場還是事后的糾正,不夠明確?!翱陀^分打分”建議修改為“客觀分評審”。
修改理由:程序規定必須有始有終,僅規定“應當停止”而未明確后續處置路徑,導致實際操作中無所適從。同時,“客觀分打分”為口語化表達,法律文本應使用“客觀分評審”。
(十五)關于第四十三條(招標方式適用)
該條“無需與供應商協商談判”的表述容易造成認識混亂。建議修改為:“采購項目的采購需求完整、明確,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預算金額達到了招標采購數額標準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應當采用招標采購方式進行采購?!?/b>
修改理由:原表述以“無需協商談判”作為招標適用條件,邏輯本末倒置。招標適用與否應當基于需求明確程度和預算規模,而非是否需要談判。
(十六)關于第四十四條(邀請方式與開標)
第四十四條及其他條款中“采購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方式邀請供應商參與投標”的“方式”與“采購方式”容易混淆,建議改為“方法”。
關于“開標”的規定存在線上線下模式混用的問題——投標截止時間后立即開標系線下模式,供應商解密投標文件系線上模式,線上模式無需工作人員公開主要內容,由程序自動完成。“工作人員”的指向亦不明確,是指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還是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
關于定標,若無中標候選人“排序”之規,則可能意味著“評定分離”或采購人自行在中標候選人中選擇。
修改理由:電子采購已全面推行,法律條文應兼顧線上線下不同場景,明確各環節的責任主體和操作要求,避免因規定不清晰導致實際執行中的爭議。
(十七)關于通知未中標、成交供應商
應強調為“書面通知”。
修改理由:書面通知是法定的有效告知形式,既便于供應商依法行使救濟權利,也便于保存證據,避免口頭通知引發的爭議。
(十八)關于第四十八條(詢價報價)
“供應商報價”一詞建議修改為:“參與詢價的供應商按照詢價通知書的約定進行報價;供應商的報價應當向所有參與詢價的供應商公開?!?/b>此處有三點需注意:一是招標文件和詢價通知書均屬要約邀請,系約定而非規定;二是前后兩部分分別規范供應商和采購人,應用分號分隔;三是“供應商的報價”與“供應商報價”含義有別,前者指報價結果,后者指報價行為。
修改理由:修正用詞可使法條對詢價報價程序的規定更加精確,避免因用詞含混導致對權利義務的理解產生偏差。
(十九)關于單一來源采購的審批權限
2002年版《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預算金額在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下的采購項目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且符合條件時,由主管預算單位批準;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方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修訂草案將所有單一來源采購(包括首次采用和其他采購方式失敗后改用)均需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修改理由:此規定將大幅增加監管部門的審批工作量,降低政府采購工作效率,且與簡政放權的改革方向不盡一致。建議維持現行“小額由主管預算單位批準、大額由監管部門批準”的分級審批模式。
(二十)關于第五十五條(合同簽訂)
為避免歧義,建議修改為:“采購人應當依據采購文件的約定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的承諾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修改理由:合同簽訂應當基于雙方在采購過程中的真實意思表示,即采購文件的要求和供應商的響應承諾,修改后的表述明確了合同簽訂的依據,體現了合同雙方的對等關系。
(二十一)關于第五十八條(合同金額表述)
第五十五條規定合同相關要求時使用“價款或者報酬”,第五十八條使用“合同金額”。
修改理由:同一部法律中對同一概念使用不同表述,影響法律文本的嚴謹性,建議統一。
(二十二)關于第五十九條(合同變更、中止或終止)
建議在此條中增加:“當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合同的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要求政府采購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b>
修改理由:這既是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定權利,也是其對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在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中,監管部門不能僅依賴當事人主動提出,應當具有主動介入和處置的權力。
(二十三)關于第六十條(驗收不合格)
建議修改為:“采購項目驗收不合格的……?!?span lang="EN-US">
修改理由:建議明確后文邏輯。
(二十四)關于第七十七條(監督檢查內容及順序)
一是關于排序,應根據檢查內容的重要性和采購程序來排列,第七款內控制度的檢查應提前至第二款位置。二是第二款和第三款存在內容交叉或重疊。“項目預算”一詞系首次出現,是否為采購項目預算金額?此項檢查應針對采購人的所有政府采購項目預算,建議使用“政府采購預算”;“預算金額”則指單個采購項目的預算。
對政府采購全過程的監督檢查,不應起始于采購文件編制,還應包括采購需求的確定、采購實施計劃的制定、采購意向公開等環節。采購文件編制僅是合同授予階段的一部分,合同授予階段還包括委托事項(自行組織采購除外)、信息發布、投標響應、評審組織、質疑投訴、合同簽訂、履約驗收、績效評價、資料保存等。
修改理由:檢查內容的排序應當體現各環節的重要性和檢查的邏輯順序。用詞應前后統一,避免同一概念多種表述。
(二十五)關于第七十八條(監管部門不得參與采購活動)
“采購活動”是一個廣義概念,包括一切與政府采購有關的行為。嚴格而言,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一來源采購的審批,亦屬“參與”了“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此處所要表述的是監管部門不得直接參與確定供應商的“買賣雙方”具體活動。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參與政府采購項目的合同授予活動。”
修改理由:“采購活動”外延過寬,將監管部門依法履行審批職能也涵蓋其中,造成法律條款的自相矛盾。限定為“合同授予活動”,既明確了禁止參與的具體范圍,又與監管職能相區分。
(二十六)關于第七十九條(從業人員專業要求)
該條涉及對從業人員的專業要求,屬于原則性規定。
修改理由:建議調整至“總則”部分,以體現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建設在政府采購制度中的基礎性地位。
(二十七)關于第八十四條(信息共享與線索移送)
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及國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共享信息、移送線索?!?/b>
修改理由:增加“及時”二字,強調信息共享和線索移送的時效性要求,有利于形成監管合力。
(二十八)關于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罰款規定)
兩條款均規定對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罰款。一是對工作人員罰款應規定具體數額標準。二是采購人和集中采購機構作為預算單位,其經費來源為財政撥款,罰款來源何在?采購人嚴格按年初部門預算執行,并無此科目。罰款系財政資金,從左口袋放入右口袋,懲戒意義有限。建議明確罰款對象為工作人員。
違規情形應盡可能詳盡列舉,雖第八十七條設有兜底條款,仍建議盡可能明確。建議修改為:
1.未執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
2.未依法落實政府采購政策的;
3.未制定或者未執行政府采購內部控制管理規定的;
4.未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或未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的;
5.未依照本法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6.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采購意向的;
7.未依照本法規定編制采購需求和制定采購實施計劃的;
8.未依照本法規定選擇政府采購方式或未按照采購方式規定的程序進行采購的;
9.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和采購結果的;
10.應當實行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不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實行集中采購的;
11.未執行有關部門采購標準或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12.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13.對供應商的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或拒絕配合政府采購投訴處理部門投訴處理的;
14.與其他政府采購參加人相互串通破壞政府采購活動公平競爭的;
15.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16.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泄露尚未公開的采購項目情況的;
17.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或未按規定的時間簽訂合同或在簽訂合同時提出其他不合理的附加條件的;
18.強制要求中標、成交供應商分包履行或給中標、成交供應商指定產品、分包供應商的;
19.違法擅自變更、解除或終止采購合同的;
20.未依照國家標準及采購文件規定和合同約定對供應商進行履約驗收的;
21.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政府采購實行績效評價的;
22.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購文件資料,或違法偽造、變造、隱匿、銷毀采購文件資料的;
23.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或在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爭議處理、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24.未執行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修改理由:罰款對預算單位缺乏實質懲戒效果,應聚焦于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處罰。違法行為列舉應當全面覆蓋政府采購全流程,避免因規定不明導致實踐中對違法行為認定標準不統一。明確而詳盡的法律責任條款,有助于形成有效威懾,規范采購行為。
(二十九)關于第九十二條(供應商處罰)
對供應商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是以采購最高限價還是合同金額為標準,抑或以供應商自己的報價為標準?建議進一步明確。為防止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被處罰后“另起爐灶”重新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建議對嚴重違法和多次違法的供應商相關責任人員增設禁業處罰。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應明確為在全國范圍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修改理由:罰款基準不明確將導致執法標準不統一,影響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增設個人禁業處罰,可有效防止違法供應商通過變更主體方式規避處罰,增強法律的威懾力。
(三十)關于第九十三條(程序問題)
該條涉及采購程序問題,不應置于監督檢查章節。
修改理由:建議調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使其歸屬與內容相匹配。
(三十一)關于第九十七條(民事責任)
若簡單使用“政府采購當事人”,易產生理解偏差。
修改理由:建議區分使用“政府采購當事人”與“政府采購參加人”的概念,使民事責任主體的界定更加準確。
四、建議增加的內容
(一)國家安全審查
政府采購實行國家安全審查是國際通行做法,是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的重要舉措。建議增加:“國家建立政府采購安全審查制度,具體內容由國務院另行規定?!?/b>
增設理由:建立政府采購國家安全審查制度,既符合國際規則要求,也是維護國家安全的現實需要。在基礎法律中確立這一制度,為后續制定具體規則提供上位法依據。
(二)行業協會條款
依據黨中央、國務院關于行業協會商會改革發展的意見,政府采購行業協會的發展是大勢所趨,也是落實《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的具體措施。建議增加:“政府采購協會是政府采購行業的自治和自律性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span lang="EN-US">
增設理由:明確政府采購協會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自律、專業培訓、標準制定等方面的作用,完善政府采購治理體系。
(三)采購代理機構專業化發展
推動采購代理機構走專業化道路是《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的明確要求。建議在修法中增加相關規定,或在實施條例中予以明確,與行業協會條款前后呼應。建議增加:“國家鼓勵采購代理機構走專業化道路。”
增設理由:以法律形式確立對采購代理機構專業化發展的導向,有利于提升代理服務質量和行業整體水平,推動行業優勝劣汰。
(四)采購方式的界定
建議增加對各類采購方式的明確界定。
增設理由:各類采購方式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雖有規定,但對其基本內涵和適用場景的明確界定有助于采購人準確選擇采購方式,減少實踐中的理解偏差。對采購方式的界定是法律內容的基本要求,不可放在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中
(五)數字化相關條款
建議在“政府采購數字化”章節中增加以下內容:一是“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本法規定的書面形式。”二是“政府采購檔案可以采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span lang="EN-US">
增設理由:電子采購全面推行后,數據電文和電子檔案的法律效力亟需在法律中予以明確。這既是對《電子簽名法》相關規定的銜接,也為電子采購全流程提供了法律保障。
(六)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目前全國各地普遍存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這一特殊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承擔進場交易和采購活動服務職能,有的還行使管理職能、運營信息化平臺,甚至行使監督管理職能(如遠程異地評標主審)等。此類機構是改革探索的產物,在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卻缺乏明確的法律定位。
增設理由: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實際行使著重要職能,但其法律地位、職能邊界和管理方式均缺乏法律依據,導致實踐中職能交叉、權責不清等問題頻發。建議修法時對其法律地位、職能邊界和管理方式進行明確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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