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人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
2026年07月07日 09:42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打印】 
■ 郭晉
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政府采購法究竟會如何修訂,一直是采購人關注的焦點。那么,立法23年以來首次系統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對采購人提出了哪些新要求?采購人又該如何落實?本文試圖從采購人視角分析修訂草案的內容。
凸顯政策調節功能
修訂草案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推動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并在政策目標條款中增加了“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將原“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修改為“服務于”。此舉充分體現出政府采購作為國家財政支出管理的重要措施,其核心功能已從節約資金、促進廉政建設向引導產業升級、維護市場公平高效全面升級。
作為采購人,要充分認識到政府采購并非簡單地“買東西”。它與財政運行乃至國家治理密切相關,是踐行“兩個維護”的重要標尺。在采購需求中植入政策基因,在采購過程中用足政策工具,將政策目標實實在在嵌入政府采購工作每個環節,這是采購人不可推卸的責任。
拓寬政府采購適用范圍
修訂草案不再將限額標準作為政府采購范圍的限制條件,而是將所有使用預算資金的采購行為均納入政府采購管理,解決了大量小額分散采購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和規范指引的問題。
對采購人而言,國家將制定統一的簡易采購制度來規范此類采購活動,無需再自行制定管理規定。同時,將目錄外、限額下的零星分散采購納入法律適用范圍,意味著執行不規范可能會形成違法行為,需要承擔法律后果。這對采購人的專業水平、人員力量等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此,采購人應提前查找管理中的短板弱項,避免出現制度落地而管理能力跟不上的情況。
壓實采購人主體責任
修訂草案明確提出,采購人對采購活動負有主體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將采購人定義為“第一責任人”,符合“誰采購、誰負責”的原則。此舉可以倒逼采購人全面提升政府采購管理水平。
但在實踐中,實施采購活動的往往是一線業務人員,很少接觸政府采購業務,普遍存在專業能力與所承擔的主體責任不相匹配的現象。雖然有些單位專門成立了組織實施部門來負責政府采購活動,但受人員編制和經費限制,承接能力相對有限。筆者認為,采購人主體責任的核心是落實對需求管理的責任。因此,強化采購人尤其是業務管理機構在政府采購中的作用,建立多部門分工明確、有效配合的管理機制尤為重要。流程管理應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將制度要求內嵌到信息化系統中。如此一來,即便是新手,也能借助系統提示較為規范地實施政府采購活動。
強調全過程績效管理
修訂草案明確提出政府采購項目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強化了政府采購結果導向的管理理念。同時,細化了對履約驗收的要求,取消了“采購人委托的代理機構應當組織驗收”的表述,進一步明確了對結果評價的要求和責任主體。將“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修改為“采購人應當根據法定適用情形和采購特點選擇采購方式”,破除了“招標即合規”的錯誤觀點。
筆者認為,采購人不僅要確保流程合規,更要讓采購結果物有所值。為實現這一目標,采購人應提出清晰準確的采購需求,為履約驗收提供依據。在中間執行環節,評審標準不能只關注價格,更要關注性價比。后端不能止步于合同簽訂,而要真正使履約驗收成為整個采購活動的“最后一道防線”。
增設履約約束機制
修訂草案明確,采購人有證據證明有關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履行與其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過程中發生過重大違約的,可以拒絕其參加本次采購活動。這可謂履約信用評價應用于政府采購活動的重大突破。
在現行政府采購制度體系中,供應商的違約行為,除轉包、提供假冒偽劣產品,以及擅自變更、中止、終止政府采購合同外,通常只是根據合同約定追究民事責任。對采購人而言,這一過程往往耗時耗力卻收效甚微,因而缺乏認真追責的動力。然而,采購人不追究的態度在某種程度上又縱容了供應商惡意低價競爭、隨意承諾等不良行為。
筆者認為,前述條款可以有效解決這一問題,但在實際應用中,可能會出現采購人濫用的風險或不敢使用的困境,需要進一步明確何謂“有證據證明”和“重大違約”。此外,修訂草案雖然增加了從業人員隊伍建設條款,但若沒有相配套的編制、考核激勵機制等政策措施,采購人培養自己的從業人員隊伍仍然面臨很大困難。
(作者單位:中國氣象局規劃財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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