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建議二十條
2026年07月06日 10:06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 【打印】 
■ 宋軍 何義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已于2026年6月26日公開征求意見,共10章104條。這是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施行以來時隔23年的首次系統性修訂。修訂草案全面響應了《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和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調整了法律適用范圍,強化了政策功能,增設了數字化專章,體現了從程序合規向結果績效的轉型,亮點值得充分肯定。但從基層實踐出發,草案在部分條款的表述準確性、程序完整性、制度銜接性等方面仍有完善空間。現提出以下二十條修改建議。
一、關于第一條(立法宗旨)
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績效,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推動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制定本法。”
二、關于第四條(工程招標適用法律)
建議:一是將第四條內容調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的“招標”一節中;二是將該內容修改為:“政府采購工程項目采用招標采購方式進行采購的,適用招標投標法所規定的采購程序。”長遠來看,仍期待在政府采購法中專門規定工程招標采購方式的程序。
三、關于第六條(公平競爭)
“各類經營主體”與“供應商”在內涵和外延上存在差異,前者范圍更廣,后者是本法的特定法律概念,二者并列使用容易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建議統一表述,以保證法律用語的嚴謹性。
四、關于第七條(全過程績效管理)
第七條將“采購”與“預算、需求、履約、驗收”并列,混淆了概念的種屬關系。建議修改為:“政府采購項目按照預算編制、需求管理、合同授予、履約驗收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
五、關于第九條(集中采購目錄)
該條整體邏輯性不強,語言過于口語化。建議修改為:“國務院定期制定并公布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招標采購數額標準。國務院可以授權省級人民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招標采購數額標準。”
六、關于第十四條(采購人范圍)
建議增加第二款:“國務院可以依據政府采購改革與發展實際,適時調整采購人的范圍。”為加入《政府采購協定》(GPA)談判及未來政府采購范圍的調整預留制度空間。
七、關于第三章的章節順序
按照政府采購的基本操作流程,應先編制預算,再確定采購項目需求,編制采購實施計劃,最后進入合同授予環節。建議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八條,使法律文本的邏輯與實務邏輯保持一致。
八、關于第三十一條(最高限價)
建議在“……在預算金額內合理設置采購最高限價,……”中增加“項目”二字,修改為:“……在預算金額內合理設置采購項目最高限價,……”。
九、關于第三十四條(采購文件編制)
建議增加“支付的相關規定”。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直接影響供應商的資金周轉和投標報價策略,是供應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以及報價高低的重要考量因素。
十、關于第三十八條(采購終止)
“終止”與“中止”在法律上含義不同。實踐中因有效供應商不足三家等情況停止采購活動,后續往往重新啟動采購,應屬“中止”。另,“二家”一詞建議改為“兩家”。
十一、關于第三十九條(評審工作停止)
該條款要求評審委員會發現采購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等問題時應當停止評審工作,但停止評審之后的后續處理缺乏完整的閉環規定。“客觀分打分”為口語化表達,建議修改為“客觀分評審”。同時應明確復核是指評審現場還是事后糾正。
十二、關于第四十四條(邀請方式與開標)
“采購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方式邀請供應商參與投標”中的“方式”與“采購方式”容易混淆,建議改為“方法”。關于“開標”的規定存在線上線下模式混用的問題,“工作人員”的指向亦不明確。電子采購已全面推行,法律條文應兼顧線上線下不同場景。關于定標,若無中標候選人“排序”之規,則可能意味著“評定分離”或采購人自行在中標候選人中選擇,建議予以明確。
十三、關于第四十八條(詢價報價)
“供應商報價”一詞建議修改為:“參與詢價的供應商按照詢價通知書的約定進行報價;供應商的報價應當向所有參與詢價的供應商公開。”招標文件和詢價通知書均屬要約邀請,系約定而非規定;前后兩部分分別規范供應商和采購人,應用分號分隔;“供應商的報價”與“供應商報價”含義有別。
十四、關于第五十九條(合同變更、中止或終止)
建議增加:“當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合同的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要求政府采購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在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中,監管部門應當具有主動介入和處置的權力。
十五、關于第七十九條(從業人員專業要求)
該條涉及對從業人員的專業要求,屬于原則性規定。建議調整至“總則”部分,以體現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建設在政府采購制度中的基礎性地位。
十六、關于法律責任條款
罰款對預算單位缺乏實質懲戒效果,應聚焦于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處罰。違法行為列舉應當全面覆蓋政府采購全流程,避免因規定不明導致實踐中對違法行為認定標準不統一。
十七、關于第九十三條(程序問題)
該條涉及采購程序問題,不應置于監督檢查章節。建議調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
十八、關于行業協會條款
建議增加:“政府采購協會是政府采購行業的自治和自律性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明確政府采購協會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自律、專業培訓、標準制定等方面的作用。
十九、關于數字化相關條款
建議在“政府采購數字化”章節中增加以下內容:一是“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本法規定的書面形式。”二是“政府采購檔案可以采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采購全面推行后,數據電文和電子檔案的法律效力亟需在法律中予以明確。
二十、關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目前全國各地普遍存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這一特殊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承擔進場交易和采購活動服務職能,有的還行使管理職能、運營信息化平臺,甚至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此類機構是改革探索的產物,在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卻缺乏明確的法律定位。建議修法或在修改政府采購實施條例時對其法律地位、職能邊界和管理方式進行明確規范。
以上二十條建議,均源于基層采購實踐中的真實困惑與切身感受。期待立法機關能夠充分吸收基層一線的意見建議,使修訂后的政府采購法更加科學、更加完善、更加貼近實踐,為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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